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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鈺




具  保  人  陳金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金鳳因受刑人李家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113年刑保字第8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15至33、41至45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7日花檢秀乙114執160字第1149002845號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字卷第11至13、35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