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明剛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交付114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明剛)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聲請人即被告群唱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
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
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