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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誌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1號函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