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誌遠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6年3月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11號函
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