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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賜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大橋下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分,行經水源大橋南向150公尺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許天賜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對許天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天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被告於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遭判刑4月之素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