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茂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茂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3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車牌已遭強制註銷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乃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茂
坦承不諱,且有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
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
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