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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住處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14時5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23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車牌已遭強制註銷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4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茂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