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紅馬烈啤酒」肆罐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我當下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作的,應該有失憶,對行竊過程沒有印象,可能我有吃安眠藥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依
告訴人即店長李宜宸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4至39頁),被告係手持1淺色塑膠袋以步行方式前往案發地點,行走步伐穩健,進入賣場後逕直前往啤酒區竊取「紅馬烈啤酒」4罐,並將竊得之上開啤酒放入其所
攜帶之塑膠袋中,隨即離開該賣場,停留時間僅1分鐘,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
顯有明確之行竊目標,其主觀上應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竊盜之
故意無疑,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
審酌被告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取之財物「紅馬烈啤酒」4罐(價值共新臺幣156元)價值非鉅,衡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竊之「紅馬烈啤酒」4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0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道路00號、麗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統冠聯合超市美崙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紅馬烈啤酒(330毫升/罐)」4罐(價值共新臺幣156元),將該4罐啤酒放進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而得手,
嗣於未結帳而欲離開該店時,經該店收銀員黃金燕發現叫喊,仍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麗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李宜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元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李宜宸、證人黃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暨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比對地圖畫面共2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啤酒4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