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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花原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見徐泇駿向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所承租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應更正為「見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所有、由徐泇駿向兆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即啟動該車電門」;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徐泇駿及兆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增列「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09614號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8頁),並衡酌其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委請受領之人即其胞姊徐淑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林立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徐泇駿向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所承租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經徐泇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月9日12時15分在花蓮縣○○市○村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及調閱監視器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泇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泇駿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盜之事實。
3
證人徐淑貞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盜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相片。
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