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琴犯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竊取貨架上之水龍頭噴頭5個及接頭2個」,應修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陳其於行竊時身上有錢足以支付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價款,僅因一時糊塗心生貪念,而下手行竊(警卷第13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商品均已合法發還予「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副店長郭漢毅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商品種類及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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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價合計新臺幣1,271元,均已發還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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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林玉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7號「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水龍頭噴頭5個及接頭2個(總價新臺幣1,271元)放置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未將上開竊得之財物取出付款便步行離去,而當場為該店之店員張鴻濱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張鴻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玉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鴻濱、證人郭漢毅(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副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提出予警方扣押後發還,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