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刪除「、見」2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然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竊盜方式非法獲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交由警員發還
告訴代理人李宇綸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被告所竊取之BVD-1625速乾平口褲2件、彩色網袋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員查扣在案,並已發還予
告訴代理人李宇綸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華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54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見暉批發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99百貨美崙店」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VD-1625速乾平口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8元)、彩色網袋1個(價值55元),並藏放其所著衣服內得手,再前往櫃臺僅就所拿取之啤酒1瓶進行結帳,經該店副店長李宇綸自監視器察覺有異,在店門口將陳景華攔下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見暉批發有限公司委請李宇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景華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宇綸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賣場貨架平面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21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李宇綸受領,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