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翔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翔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施凱翔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自稱為「蔡明志」,向賴美雪佯稱要幫其賣骨灰罈,然需付代書費及倉庫保管費等語,致賴美雪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門號聯繫,於同年10月6日16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面交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賴美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美雪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凱翔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並有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通聯調取紀錄、賴美雪提供之與「蔡明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自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智名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至6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5,000元、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