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鈞
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士鈞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游○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借手機連接WIFI使用為由,向游○秀借得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使用,
詎簡士鈞明知游○秀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本案手機及門號在網路商店消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本案手機下載「豪神娛樂城」應用程式,並點擊該應用程式內販售遊戲點數之廣告,連結
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再以本案門號小額交易功能,
操作8筆小額付款,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50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接續偽造係游○秀本人或其授權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至中華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消費金額,均計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游○秀、中華電信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上開網路商店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價值5,050元「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二、案經游○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簡士鈞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游○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頁),並有
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頁)、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65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芬客字第1150100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
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手機透過網路進行小額付費交易所詐得者為虛擬遊戲點數,雖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合計8次之消費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
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
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該案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並於114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涉詐欺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持本案手機佯以告訴人之身分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對他人財產及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前開累犯案件外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中山科學研究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詐得價值5,050元「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