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芠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芠愷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芠愷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
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天成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本案3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㈢被告寄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前,帳戶餘額為零,
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截至114年10月20日止,帳戶餘額僅為47元,價值低微,有手機查詢翻拍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