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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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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雷雅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雷雅安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2、12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另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②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③從而,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同意本院函請其服刑監所之保管金之5,000元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可查,是本案依新、舊洗錢規定,均減輕其刑。是以,倘依行為時減刑規定併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依現行法減刑規定,併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因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3.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蕭雅文」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酌科
 1.刑之減輕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新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起訴書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並面交款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姮安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50萬元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潘信樹。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藉由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知面對己過;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可認其雖已知所悔悟,惟尚未能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聽信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葉凱均所介紹之工作,犯罪手段、態樣及共犯分工情形,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況、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屬犯罪分工中較邊緣之成員,其惡性及應受非難程度,尚難與策劃、指揮或實際操控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量齊觀。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既已坦承犯行,尚不宜僅因未和解一情,即過度與其刑事責任相連結,而科以過高刑度,致生罪責不相當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1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派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此節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後,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潘信樹,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交上游,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持之「蕭雅文」工作證
  本院審酌,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紙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6號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與暱稱「蘇志傑」、「鐘育佑」、「陳暘傑」、「許宏昌」、「謝芸萱」(以上人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潘信樹、葉凱均(潘信樹、葉凱均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由雷雅安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回收車手取得之款項。雷雅安與葉凱均、潘信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姮安,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吉野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即指派雷雅安於112年9月28日11時許,出示偽造之「蕭雅文」識別證,前往統一超商吉野門市,向林姮安收取現金50萬元,雷雅安則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蕭雅文」之簽名、手印)1紙交付予林姮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蕭雅文,雷雅安收款後再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上繳給潘信樹,雷雅安並取得1%即5,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林姮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雷雅安配戴偽造之「蕭雅文」識別證,於112年9月28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吉野門市」,與告訴人林姮安面交50萬元,並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蓋有公司印文及蕭雅文之簽名、手印)1紙交付予林姮安,將50萬元交付潘信樹,並取得1%即5,000元之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姮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8月2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現金予「蘇志傑」、「鐘育佑」、「陳暘傑」、「許宏昌」、「謝芸萱」等人,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收據1紙之事實。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潘信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