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義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劉信義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6條之1之犯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佐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詳卷),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復鑒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得預期刑事責任非輕,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不禁止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