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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三男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三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田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4行所載「竊取後背包1個、電剪1只、打氣筒1只、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緝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等物」,更正為「竊取後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及印章)、電剪1只、打氣筒1只、小支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器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含鑽頭4組)、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陽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至3行所載「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內有行動電源、鉛筆盒、打火機)無人看管之際」,更正為「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價值125元),袋子內有行動電源(價值0元)、鉛筆盒(價值0元)、打火機(價值175元)、耳機(價值0元)無人看管之際」。
 ㈢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至4行所載「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隨即騎車逃逸」,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手把套,隨即騎車逃逸」。
 ㈣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行所載「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已發還),隨即逃逸」,更正為「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價值約1,600元)、大浴巾(價值約200元)、小浴巾(價值約120元)、泳衣(價值約500元)、羽絨外套(價值約1,600元)、保溫瓶(價值約300元)、內褲(價值約120元)、太陽眼鏡(價值約500元)、泳帽,隨即逃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6至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七)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八)、(九)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所為,分別係在「臺鐵花蓮車站」411車次處及月台,此等處所均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無疑。
 ⑵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對應之物,均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⒍被告所犯上開九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賠償及目前身體狀況而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未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未區分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竊盜罪抑或加重竊盜罪,就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裁判,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田三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田三男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田三男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價值
1
IPHONE13手機1支
28,000元
2
桌腳2組
3
櫃檯收銀機
4
收銀機螢幕
5
新光保全機組螢幕
6
主機
7
監視器鏡頭9支
8
招財擺設物品
9
後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及印章)
共30,000元
10
電剪1只
11
打氣筒1只
12
小支鏈鋸1支
13
日光燈啟動器1個
14
充電線4條
15
電鑽1個(含鑽頭4組)
16
砂輪機1個
17
礦泉水1瓶
18
陽傘
19
縮時攝影機2台
20,000元
20
手機架
共1,500元
21
針車油
22
安全帽
23
手把套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田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騎樓,見A10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1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手機,隨即逃逸。
(二)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0時許,未經同意,侵入花蓮縣○○鄉○○村○○路0號之36之A03所經營之咖啡廳內,竊取店內桌腳2組、櫃檯收銀機、收銀機螢幕、新光保全機組螢幕、主機及監視器鏡頭9支、招財擺設物品等物得手。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2時許,侵入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04房舍內,竊取後背包1個、電剪1只、打氣筒1只、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緝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工地內,見洄瀾網有限公司之縮時攝影機2台(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16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防火巷內,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內有行動電源、鉛筆盒、打火機)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巷弄內,見A08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架、針車油(總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林耕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隨即騎車逃逸。
(八)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台鐵花蓮站411車次處,見A06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9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台鐵花蓮站第三月台第4車石椅處,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已發還),隨即逃逸。
二、案經A10、A04、洄瀾網有限公司、A07、A08、林耕寬、A06、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三男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比對照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ㄧ)之部分。
3
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5
告訴代理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
7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部分。
8
告訴代理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部分。
9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部分。
10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之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ㄧ、(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均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