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三男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如附表二「應
沒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田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4行
所載「
竊取後背包1個、電剪1只、打氣筒1只、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緝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等物」,更正為「
竊取後背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及印章)、電剪1只、打氣筒1只、小支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器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含鑽頭4組)、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陽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等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第2至3行所載「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內有行動電源、鉛筆盒、打火機)無人看管之際」,更正為「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價值125元),袋子內有行動電源(價值0元)、鉛筆盒(價值0元)、打火機(價值175元)、耳機(價值0元)無人看管之際」。
㈢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至4行所載「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隨即騎車逃逸」,更正為「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手把套,隨即騎車逃逸」。
㈣犯罪事實欄一、(九)第3行所載「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已發還),隨即逃逸」,更正為「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價值約1,600元)、大浴巾(價值約200元)、小浴巾(價值約120元)、泳衣(價值約500元)、羽絨外套(價值約1,600元)、保溫瓶(價值約300元)、內褲(價值約120元)、太陽眼鏡(價值約500元)、泳帽,隨即逃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6至117頁)。
㈠罪名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一)、(四)、(五)、(六)、(七)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⑵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犯罪事實一、(八)、(九)之部分:
⑴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八)、(九)所為,分別係在「臺鐵花蓮車站」411車次處及月台,此等處所均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無疑。 ⑵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⒌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對應之物,均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⒍被告所犯上開九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無法賠償及目前身體狀況而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未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未區分被告本案所犯係普通竊盜罪抑或加重竊盜罪,就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裁判,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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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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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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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田三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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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時1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騎樓,見A10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1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其手機,隨即逃逸。
(二)基於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10時許,未經同意,侵入花蓮縣○○鄉○○村○○路0號之36之A03所經營之咖啡廳內,竊取店內桌腳2組、櫃檯收銀機、收銀機螢幕、新光保全機組螢幕、主機及監視器鏡頭9支、招財擺設物品等物得手。
(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2時許,侵入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04房舍內,竊取後背包1個、電剪1只、打氣筒1只、鏈鋸1支、日光燈啟動緝1個、充電線4條、電鑽1個、砂輪機1個、礦泉水1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工地內,見洄瀾網有限公司之縮時攝影機2台(價值約2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16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防火巷內,見A07置於機車上之袋子1個(內有行動電源、鉛筆盒、打火機)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巷弄內,見A08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架、針車油(總價值約1,5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2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見林耕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之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隨即騎車逃逸。
(八)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台鐵花蓮站411車次處,見A06所有之手機1支(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9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台鐵花蓮站第三月台第4車石椅處,竊取A05所有之手提包1個(已發還),隨即逃逸。
二、案經A10、A04、洄瀾網有限公司、A07、A08、林耕寬、A06、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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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比對照各1份。 | |
| 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 | |
|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圖、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代理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代理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ㄧ)(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ㄧ、(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考量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均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