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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易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三男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三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田三男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他承辦股借提被告並於115年6月9日羈押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被告既因另案羈押,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115年6月9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