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適宜並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貳臺,由陳彥文、陳嘉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與陳嘉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
起訴書另行起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審理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52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蔡明達任職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處銅管4支(下稱本案銅管)及切割機2臺(下稱本案切割機)。陳彥文與陳嘉洋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知情阮炎牆所營之加興回收行,變賣本案銅管,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635元,陳彥文分得3,635元,陳嘉洋分得2,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彥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明達之指訴及
證人阮炎牆、林程矞之證述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刑法上竊盜罪
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如行為人已將行竊之物品搬動,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即應論以竊盜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嘉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
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銅管後
予以變賣,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另參以
告訴人所述本案銅管、本案切割機之價值(警卷第14頁),本案銅管變價所得(警卷第37頁),併依一般
經驗法則,本案銅管、本案切割機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微薄,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調解心意,然因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但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本院卷第75頁),故
迄未賠償(本院卷第4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銅管變賣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嘉洋共同竊得本案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5,635元,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阮炎牆證述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附卷
可憑(警卷第5、18、37頁)。就上開變賣所得,陳嘉洋分得約2,000元,其餘金額分歸被告,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35元(計算式:5,635-2,000=3,635),爰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本案切割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切割機2臺,乃被告與陳嘉洋共同竊取所得,難以區別分歸何人或如何分配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
渠等各自實際分配所得,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宣告就被告及陳嘉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