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強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國強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A03前為同居之情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就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徒手為之,
而非以器具攻擊,但因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眼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結果;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但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結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務農、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197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強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強係A03之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國強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於114年11月8日0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內,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瞼下垂之傷害。
三、案經A03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強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照片。
二、核被告曾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
依法論科。又被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