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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彤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雅筠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彤犯竊盜罪,免刑。
朱雅筠犯教唆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彤、朱雅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2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教唆竊盜罪。
 ㈡關於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61條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黃羽彤竊取告訴人廖泓瑞所有3把雨傘後,經發覺及查獲,且其竊得之雨傘除1把丟棄在某早餐店外,其餘2把業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27-43頁),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又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若收到被告2人賠償,即撤回告訴,且後被告黃羽彤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黃羽彤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1-72頁;院卷第63、91頁)綜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且嗣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事,認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羽彤所竊得之3把雨傘,其中2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黃羽彤並已賠償另1把經丟棄雨傘之損失予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黃羽彤




        朱雅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彤、朱雅筠2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5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需要雨傘使用,朱雅筠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黃羽彤竊取廖泓瑞所有之雨傘3支,黃羽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雨傘3支得手,黃羽彤、朱雅筠2人嗣後已離開上址步行5分鐘後,將其中1把丟棄在某早餐店,嗣經廖泓瑞發現,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員警將剩餘2把雨傘發還予廖泓瑞。
二、案經廖泓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彤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黃羽彤坦承竊取雨傘犯行。
 2
被告朱雅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朱雅筠坦承竊取雨傘犯行。
 3
告訴人廖泓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領據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2人竊取之雨傘,其中2把已發還給告訴人。
 5
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朱雅筠教唆,且被告黃羽彤有下手實施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雅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黃羽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