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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惠琴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惠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連惠琴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9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利補貼申請機構-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連惠琴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子軒、蘇聖凱、尹小英、李彥靜、鄭京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連惠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31、14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邱子軒、蘇聖凱、尹小英、李彥靜、鄭京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參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31、147頁),且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即不會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及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路上未曾謀面之人,未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審酌被告未有刑事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未終止銷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5年3月5日合金埔里字第115000061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業已終止銷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儲字第115001481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5001155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57至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款項流向
(新臺幣)
卷證內容及出處
1
邱子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以LINE與邱子軒聯繫並佯稱:加入「清標PLUS」會員,參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邱子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5日10時24分許
13萬9,104元
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0時49分許自被告合庫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邱子軒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至58頁、第63至7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8頁)
④遭詐欺資訊翻拍照片及遭詐欺APP截圖(見警卷第49至54頁)
④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 
2
蘇聖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間以LINE與蘇聖凱聯繫並佯稱:加入「華泰投資」會員,參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蘇聖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5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13時1分許至同日13時3分許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①蘇聖凱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1至14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④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114年5月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16時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自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
3
尹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與尹小英聯繫並佯稱:加入「MegacyNiship」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尹小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6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0時許自被告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
①尹小英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②遭詐欺APP截圖(見警卷第91至9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1頁)
④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4
李彥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間以LINE與李彥靜聯繫並佯稱:加入「步步高升」會員,參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彥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7日10時47分許
4萬9,456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1時13分許至翌(8)日9時22分許自被告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472元。
①李彥靜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0頁)
③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警卷第111頁)
④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5
鄭京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以LINE與鄭京玲聯繫並佯稱:參與投資買賣衣服,不用囤貨即可獲利等語,致鄭京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7日10時11分許
7萬元
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10時18分許至同日10時21分許自被告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鄭京玲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②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