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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22、64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0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91號、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恐嚇得利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邱志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邱志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住處信箱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榆荃、廖湘台、張嘉玲、尹仲賢,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因邱志華於114年3月6日17時10分45秒透過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始未遭提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114年度偵字第4032號)
二、邱志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規避執法人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下稱B犯罪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不法犯罪。嗣B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26日12時23分許,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外送平台申辦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0號、綁定:本案門號、電子郵件信箱:love80000000oud.com,下稱小蜂鳥會員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小蜂鳥會員帳號申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為請外送員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收取外送貨物並代墊現金2,000元後、將貨物送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予收件人「邱志賢」(連絡電話:本案門號),致於LALAMOVE系統接單之外送員林武廷陷於錯誤,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博輝(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取貨物,並將代墊2,000元現金交付楊博輝,然林武廷欲交貨時發現電話遭封鎖、無人收貨及歸還代墊款項,方知受騙,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5422號)
 ㈡於114年4月26日10時17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CARD會員(會員姓名:楊旻傑、綁定:本案門號、電子郵件信箱:zongw1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後,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於114年5月2日向代號BM000-B114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訛稱:提供自拍性影像後,即可獲得貸款,但須配合交付3萬元保證金。若反悔不貸款,仍須交付違約金2萬元,否則會將A女提供的自拍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云云,使A女心生畏懼,於114年5月3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瑞湖店內購買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卡共2張(共計2萬元),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攝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後,傳送予B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聯絡邱志華提供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認證碼,邱志華依指示提供後,上開2張點數隨即遭B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12時12分及13分許,分別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本案MYCARD帳號內使用,經A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343號)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起,以「假交友、真詐騙」方式詐欺吳哲豪,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超商購買MYCARD點數,並將明細傳送予B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嗣遭存入本案MYCARD帳號,而由該犯罪集團取得。嗣吳哲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
三、案經王榆荃、廖湘台、張嘉玲、尹仲賢、林武廷、A女、吳哲豪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告訴人王榆荃、廖湘台、張嘉玲、尹仲賢於警詢中之指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告訴人林武廷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供之訂單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訂單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就事實欄二、㈡⒈部分,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MYCARD遊戲點數購買單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點數儲值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申請書;就事實欄二、㈡⒉部分,有告訴人吳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收據、智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MYCARD點數查詢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係發生在民國113年8月2日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A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如附表一之詐欺犯罪所得,著手洗錢之行為。惟因被告於114年3月6日17時10分45秒透過電話向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中心申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始未遭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1月6日儲字第1140078045號函及其附件、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02號函可證(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第35-42、47頁),是A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是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固有未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另適用本條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在行為客體既為相同之立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法條而為審判。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B犯罪集團以詐欺、恐嚇方式取得上揭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恐嚇得利罪、1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上揭㈠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上揭㈡之幫助恐嚇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不法犯罪集團所涉詐欺、恐嚇案件,多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不應予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及時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未遭提領,告訴人王榆荃、廖湘台、張嘉玲、尹仲賢仍可循管道向中華郵政公司取回詐騙款項,而無實質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㈡⒉部分,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證(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卷第45-47頁);就事實欄二、㈡⒈,則因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第178頁)等情,難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卷第8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之114年3至4月間再犯本案各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資料,業經A詐欺集團、B犯罪集團成員持以犯上揭犯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相關機構註銷該帳戶及門號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榆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19時54分
3萬0,012元
2
廖湘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00分
4萬9,980元
114年3月6日20時4分
2萬2,012元
3
張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03分
9,998元
114年3月6日20時08分
9,997元
114年3月6日20時10分
9,999元
4
尹仲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0時08分
1萬7,998元
........................................................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MYCARD卡號
點數
(1點=1元)
儲值至本案MYCARD帳號之時間
1
MAEUJY000446
1萬點
114年5月13日19時56分
2
MAEVKA000516
1萬點
114年5月13日20時53分
3
MAEVKA000519
1萬點
114年5月13日21時12分
4
MAEVKA000520
1萬點
114年5月13日21時9分
5
MAEVKA001738
1萬點
114年5月13日21時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