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O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陳O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3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114年9月12日11時31分許
期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3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提款卡背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O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一)被告陳O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頁),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
資力賠償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受害總金額、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OO提起公訴,檢察官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IG結識陳OO,並以加入會員、協助介紹女生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9月12日13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 | ⒈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9至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種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 ⒎告訴人陳OO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警卷第43頁) ⒏告訴人陳OO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67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OO,並以加入會員、協助介紹女生援交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9月12日11時31分許,匯款5,000元。 | | ⒈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81至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⒎告訴人陳OO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至105頁) ⒏告訴人陳OO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06頁)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某日透過他人結識翁OO,並以加入會員、協助投資等語,致翁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9月12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7,020元。 | | ⒈告訴人翁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3至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11頁) ⒊告訴人翁OO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⒋告訴人翁OO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5頁) ⒌告訴人翁OO與詐欺集團成員「蕭誠慧」面交拍攝照片(警卷第137頁) ⒍告訴人翁OO與詐欺集團成員「劉秀盈」面交拍攝證件照片(警卷第139頁) ⒎告訴人翁OO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6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7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 | |
| | 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口日透過臉書結識藍OO,並以加入會員、可以免費約砲等語,致藍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9月12日13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 | ⒈告訴人藍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67至170頁)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5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2至162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頁) ⒎告訴人藍OO自行整理之完整犯罪過程說明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整理截圖(警卷第172至173頁) ⒏詐欺集團所提供pidiushdfxe24之平台截圖(警卷第176頁) ⒐告訴人藍OO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至182頁) ⒑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恢復方案(警卷第183至1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