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尚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歐尚偉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阿銘」、「菲特巴」、「雷神索爾」、「貝爾娜」、「貝多芬」、LINE暱稱「陳詩彤」、「樊元春」、「何雅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
從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歐尚偉則可獲得所收款項2%之報酬。歐尚偉即與「阿銘」、「菲特巴」、「雷神索爾」、「貝爾娜」、「貝多芬」、「陳詩彤」、「樊元春」、「何雅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彤」、「樊元春」、「何雅琪」對徐○志佯稱:可加入自營商申購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申購承供需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徐○志
陷於錯誤,而與「陳詩彤」、「樊元春」、「何雅琪」
約定交款10萬元。歐尚偉則依「菲特巴」之指示,於114年5月5日先至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列印「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甲方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君」之印文1枚)、「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
迄專用章」欄有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君」之印文1枚),並於「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育賢」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徐○志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北○村建○路住處,佯稱:其為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云云,致徐○志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歐尚偉,歐尚偉則交付「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徐○志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君」、「王育賢」及徐○志;歐尚偉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於附近巷弄內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歐尚偉再以郵局無卡提款方式向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000元報酬。二、案經徐○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尚偉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40013859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第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徐○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簽名之字跡(見警卷第1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
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
按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
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所交付「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甲方簽名蓋章」欄有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君」之印文1枚,「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迄專用章」欄有偽造之「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維君」之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王育賢」之簽名1枚,顯係表彰「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約,並由「王育賢」代表「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上開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君」、「王育賢」。
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銘」、「菲特巴」、「雷神索爾」、「貝爾娜」、「貝多芬」、「陳詩彤」、「樊元春」、「何雅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2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雖受有2,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9頁),
堪信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圖己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復影響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案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獲得利益2,000元,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現為軍人、收入約2萬2,000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收取2,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付被害人10萬元完畢,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論述如前,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
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
偽造之印文、簽名予以沒收。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游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