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碧全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縣○○鄉○○0號之0之居所搜索,而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海洛因1包,送驗後各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第885號、第1413號起訴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4號函附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案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足認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故未於該案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
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經本院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可能性,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