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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碧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縣○○鄉○○0號之0之居所搜索,而查扣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海洛因1包送驗後各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第885號、第1413號起訴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4號函附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案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足認所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並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故未於該案判決內知沒收銷燬,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執聲卷第11頁至第2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經本院認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是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可能性,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