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達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張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呂文達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又因被告未坦承全部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
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又於同年7月22日起第1次延押2月,被告提起抗
告,經花蓮高分院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8號駁回。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5年9月9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
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
因果關係,然本案犯罪事實有卷附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諸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應可預期未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又被告前有數次
通緝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
可憑,足見被告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本案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等一切情形,認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顯難確保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㈢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未回到現場模擬,若僅以
經驗法則講,無法與事實吻合,被告願與
證人對質,甚至測謊,被害人肋骨斷掉是因為我做心肺復甦術,被害人亦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流失20%的血,且媒體報導都不是事實,會左右法官、
國民法官的認定,被害人的神經性死亡也可能是疾病所造成,檢察官及解剖報告均未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何種傷勢、被害人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云云。然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實體上之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程序中有無保全之必要,因此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僅就卷證資料審查,不須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被告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無必然之 關係。
⒉辯護人又辯稱:本案為被告自行報案,且前次通緝紀錄已為96年,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將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妨礙律師與被告溝通證據云云。然被告前次之通緝紀錄為103年,於此之前有8次通緝紀錄,106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羈押,直至判決確定送執行,甫於112年11月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又被告所涉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不因被告自行報案而有不同。復被告因羈押,其證據之取得或許無法同被告未羈押之情形迅速,然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律師辯護,若有無法自行取得之證據,尚可請求法院調查,是妨礙防禦權之行使甚微,亦不影 響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吳禹葳
法 官 王均洋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