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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皓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相同時間及地點同時妨害告訴人潘OO(原名潘O)、潘O、范O之名譽,具複數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誹謗罪,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與要求被告一起去放大聲公、當日負責駕車、綽號「阿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大聲公騷擾之方式等討債,所為並使告訴人難堪、困擾且心生畏怖,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同時妨害3人之名譽,當日共拋擲11只大聲公,令附近居民共知共聞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人家叫我去做就去做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於扣案之大聲公11只,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警方及檢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分別為潘OO及李OO,警卷第146頁,偵字卷第85頁),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巷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