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5*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皓共同犯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於相同時間及地點同時妨害
告訴人潘OO(原名潘O)、潘O、范O之名譽,具複數
法益之侵害性,因此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誹謗罪,
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與要求被告一起去放大聲公、當日負責駕車、綽號「阿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以大聲公騷擾之方式等討債,所為並使
告訴人難
堪、困擾且心生畏怖,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同時妨害3人之名譽,當日共拋擲11只大聲公,令附近居民共知共聞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人家叫我去做就去做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至於
扣案之大聲公11只,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警方及檢方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所有人分別為潘OO及李OO,警卷第146頁,偵字卷第85頁),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巷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