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至6列「致黃OO受有小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黃OO受有未明示側性小指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3、4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
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
科刑,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漏載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罪,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
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妥為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3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係黃OO(姓名詳卷)之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關係。曾○○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因家務糾葛,曾○○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巴掌及以腳踹方式傷害黃OO,致黃OO受有小指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耳鈍傷、左側耳膜破裂、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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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家庭暴力通報表、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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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