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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遭毀損物品之數量均為1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8頁),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03配偶廖OO之表哥,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1至52頁),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反恣意對告訴人施暴,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物品遭毀損之數量及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係持鋁棒砸毀屋內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或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傷害、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復考量其於本院自陳因告訴人夫婦常喝酒又開車載被告母親出門屢勸不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OO公司OOO、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之毀損及傷害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動機及目的相同,但罪質則有別,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