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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仕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若宣告多數有期徒者,於各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期以下,定其期,但不得逾30年,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2月11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人李仕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