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仕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
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4年2月11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諭知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
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受刑人李仕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