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雅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盧雅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5年1月6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酌以各該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