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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各罪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相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