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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立於民國115年5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8公里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立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達法定應受刑罰之最低數值,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