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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男於民國115年6月21日19時至23時間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00巷00○0號居所飲用600毫升之米酒1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9時0分至1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於同日9時15分許,有劉玉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91巷往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五街騎乘,二車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前擦撞,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25分許,張光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9至33、45至49、53至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飲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其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查獲時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