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教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並經警於同日14時41分...」,應更正為「並經警於同日14時17分...」;證據欄第㈣項「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為: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施用
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
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被告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於
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值非難;並審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為
安非他命5,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64,275ng/mL,分別為
上揭行政院公告之檢出濃度值之10.35倍、128.55倍,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之毒品劑量非低,並於間隔時間甚短,不足以代謝其施用毒品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之危害性可見一斑。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偵緝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16號 被 告 A02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A02於114年10月4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偵辦),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BKW-3053號自小客車, 嗣於同日8時53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193縣道61公里往西50公尺處工寮 為警查獲涉犯 竊盜罪(竊盜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提起公訴)經警以 現行犯逮捕,並經警於同日 14時41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17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6427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1141106004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行政院公告。 (四)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五)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