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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駿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幸未肇事,然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彰顯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民意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周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宥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食用添加米酒之湯品,於115年2月15日2時4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其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警方發現該車車牌逾檢註銷,乃上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警方遂於115年2月15日3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所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