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周駿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幸未肇事,然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彰顯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民意代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宥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食用添加米酒之湯品,於115年2月15日2時4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5年2月15日2時50分許,其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警方發現該車車牌逾檢註銷,
乃上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警方遂於115年2月15日3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所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