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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花原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菜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遠與王文賢先前因有細故,黃豐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持刀揮砍王文賢,致王文賢受有右手多處磨損、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賢之指訴及證人王文禮、林文啓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過往細故,竟持刀揮砍告訴人,毫無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攻擊他人之方式持刀為之,刀乃銳利之兇器,輕可傷人流血見骨,重則取人寶貴性命,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鉅,然亦非輕微,頭皮更遭傷害,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即時自我防衛及遭證人合力制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後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2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9、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