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晟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楊柏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下稱不詳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綑,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綑(價值新臺幣3萬2,5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從知悉被告與不詳男子就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具體分配情形,應認係被告及不詳男子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內
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放在倉庫圍牆外由柯○川管領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3萬2,500元,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斗上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柯○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世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車主資料、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