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堯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黃色安全帽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黃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竣堯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思嘉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另酌以
告訴人所述本案安全帽之價值(警卷第11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本案安全帽之價值縱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
偵查中雖表示會賠償告訴人(偵緝卷第41頁),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竟2次調解
期日均未出席,第1次表示忘記調解時間,第2次又稱因工作無法出席,惟第2次調解期日
乃約1週前經調解委員會與被告確認可出席調解始排定,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5年3月30日花市民字第1150008882號函
在卷可稽(調偵緝卷第3頁),足徵被告毫無誠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