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許家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暨其
犯後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合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向被害人周孝天道歉或與之
和解,而
嗣復因
另案竊盜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在卷
可佐,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不予緩刑之
諭知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許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文創園區19棟東側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周孝天之腳踏車1輛得手,於騎乘後,並將其丟棄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嗣經周孝天發現,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㈡被害人周孝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