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昶承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向杜崇文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承租
期間未經杜崇文同意,逕自拆除本案房屋2樓房間隔間而毀損之,
迄租賃期滿搬離時仍未恢復原狀,
足以生損害於杜崇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昶承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杜崇文之指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2樓租賃前後照片、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原因與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調偵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核交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