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6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讚蓮門市旁,見林桐澤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