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羣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廖智威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羣揚、廖智威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定穎企業有限公司、林羣揚、廖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定穎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林羣揚 
  被   告 廖智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定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定穎公司,代表人:林羣揚)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主;林羣揚為定穎公司之負責人;廖智威係定穎公司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人員指派等事項,係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定穎公司、林羣揚、廖智威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詹勳渙受僱於定穎公司。緣定穎公司瑞穗場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實施骨材庫輸送帶馬達維修作業,定穎公司、林羣揚、廖智威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同規則第154條第2款: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具。亦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推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禁止非相關專業人員進入、亦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適詹勳渙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撿拾維修時掉落砂倉內之齒輪時,將繩子一端繫於腰上,另一端固定在通道邊C型鋼上,翻過護欄踏進砂倉砂堆上,並由砂倉外側牆面往砂倉內面齒輪掉落處移動,移動至齒輪處時,半身已陷入砂堆內,且詹勳渙踏入及移動時之震動造成砂倉壁附近之砂向卸料口方向崩塌,詹勳渙遭掩埋,並因機械式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定穎公司兼代表人林羣揚坦承為定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清楚當天參與維修的人員,安全繩索在公司的辦公室,他們可能為了方便就沒有去拿,就直接下去等語。
2
被告廖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智威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不在現場,也不是我指揮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詹勳渙會自己跳下去等語。
3
證人林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詹勳渙於砂倉內撿拾掉落齒輪及砂崩塌,遭砂石掩埋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於上開時、地,死者詹勳渙遭砂石掩埋後窒息死亡之事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11日勞職北1字第1141607593號函所附「定穎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詹勳渙發生物體倒塌、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廖智威為定穎公司瑞穗廠工作場所負責人,具指揮、監督之責;死者詹勳渙係受僱於定穎公司,被告定穎公司、廖智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之事實。
(2)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災害發生經過、被告定穎公司、林羣揚、廖智威應負之注意義務法規。
二、核被告林羣揚、廖智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定穎公司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林羣揚、廖智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