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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偵字第2748號、第4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告訴人吳惠文、曾華慶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適用之減刑規定
  1.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洗錢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並於竊盜得手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新臺幣(下同)22,000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復將竊得之吳惠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友人曾華慶借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約共為184,000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吳惠文成立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對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亦未彌補;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犯竊盜、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獲得共2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與吳惠文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惠文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吳惠文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3張提款卡,固均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3張提款卡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可掛失重新申辦或重製,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皮包之價值為何,考量被告已與吳惠文達成調解,若就此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吳惠文、曾華慶郵局帳戶,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吳惠文、曾華慶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上開二帳戶,容有誤會。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之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8號
                  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利用借住在吳惠文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5住處之機會,趁吳惠文離開上開住處時,徒手竊取吳惠文之皮包1個(內有吳惠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惠文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之提款卡)。詎甫得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及9月13日13時36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吳惠文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花蓮縣境內不詳之提款機內,詐領取得吳惠文所有存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嗣經本署偵辦吳惠文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家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吳家誠與吳惠文、曾華慶為朋友關係,吳家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將上開吳惠文郵局帳戶及曾華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華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曾華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惠文及曾華慶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惠文、曾華慶、A06、A07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吳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1.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惠文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持告訴人吳惠文郵局提款卡盜領帳戶內存款合計2萬2,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曾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曾華慶借用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告訴人吳惠文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5遭詐騙後匯款至吳惠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吳惠文郵局帳戶之存款遭盜領2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曾華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曾華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6、A07遭詐騙後匯款至曾華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惠文與被告吳家誠(暱稱:wujiacheng89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惠文於113年9月12日發現郵局帳戶遭盜領後,即傳送訊息給被告吳家誠,內容略以:「馬上接」、「我要報警了」、「今天有人來家裡嗎」、「那就是你拿的嗎?錢你領幾間了」、「別再領了錢包拿回來」、「東西你動的、你不說清楚我要報警了」、「你用我的帳戶當人頭、怎麼進進出出」、「別亂搞」等語。
7
告訴人曾華慶與被告吳家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曾華慶於113年9月12日至21日間,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吳家誠,內容略以:「阿忠,有些事你是不是應該對我交代清楚?試問你一下,我跟你嫂子對你不好嗎?還是我我們做了什麼對不起你的事?你跟你嫂子說你有不得已的苦衷,我們都希望你能夠說清楚講明白」、「你把我跟你嫂子的提款卡拿回來還我們」、「你是把你嫂子跟我的提款卡拿去幹了什麼事,為何我們的帳戶都被凍結了,你在哪裡我跟你嫂子現在去找你」等語。
8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A05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A05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6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6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7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7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誠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另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吳惠文及曾華慶郵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於告訴人曾華慶提告被告借用其郵局帳戶後未歸還,導致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乙節,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仲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A05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

3萬4,058元
吳惠文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
第433號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17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曾華慶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2748號
3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17時14分許
17時18分許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3萬5,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