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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富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6至7行、第6行原「胡智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蔡富全。」後,均增列「,再由蔡富全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及就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5至39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1、51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被告所為與「胡智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53頁),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雖論被告分別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及「國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署名為「蘇文明」之工作證交予同案被告胡智凱,然既該等物品已交由同案被告胡智凱為本案犯行,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知。
 ㈣受騙款項:
  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48萬元及65萬元(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供陳有拿到款項再交給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樂慶堂收取48萬元之部分
蔡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彭秀梅收取65萬元之部分
蔡富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蔡富全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全與胡智凱(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公訴),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面交車手,集團一、二線機手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樂慶堂佯稱透過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應用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樂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予胡智凱;另以LINE匿稱「趙麗娟」向彭秀梅佯稱透過國寶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彭秀梅陷於錯誤,致彭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下列時地交付款項予胡智凱:
  ㈠蔡富全駕駛汽車戴送胡智凱抵達目的地後,由蔡富全將「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署名為「蘇文明」之工作證交予胡智凱,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地址詳卷)樂慶堂家中向樂慶堂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胡智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蔡富全。
  ㈡蔡富全駕駛汽車戴送胡智凱抵達目的地後,由蔡富全將「國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署名為「蘇文明」之工作證交予胡智凱,胡智凱於112年11月7日1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稻香國小」,向彭秀梅收取新臺幣65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國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胡智凱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蔡富全。
二、案經樂慶堂、彭秀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全之偵訊供述,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間在花蓮被抓到臺南關押2個月,被押期間被蒙住眼睛看不到,收據上的指紋是伊被押時被逼蓋上的,伊不會開車,沒有載人到花蓮向被害人取款云云,惟查,112年11月7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右下角採集之指紋1,經鑑定後與被告蔡富全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依另案被告胡智凱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司機交付伊收據及工作證,並載伊到被害人家,叫伊下車把收據給被害人,拿錢,再回車上,伊拿到錢後再交給司機,收完女性客戶的錢後,司機就直接載伊回臺南火車站等語,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認定
  (二)另案被告胡智凱於另案偵訊中之自白。(偵卷)
  (三)告訴人樂慶堂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9頁)
  (四)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指訴。(偵緝卷)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
  (六)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13至115頁)
  (七)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國寶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各1張(其上有「蘇文明」簽名蓋章)。(警卷第14至15頁)
  (八)胡智凱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網訊紀錄。(112年11月7日案發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警卷第23至32頁)
  (九)告訴人樂慶堂、彭秀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76頁、偵緝卷)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樂慶堂提供之112年11月7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蔡富全之指紋)。(警卷第59、63頁)
二、核被告蔡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胡智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