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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之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故無須新舊法比較。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查被告雖自告訴人劉夢虆處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因此次取款未遂而遭警逮捕;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用行為時法。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即毋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務專員」、「怡Fairy」、「WeiWei(張奕維)」、「旅夢成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期,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類型與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洗錢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來花蓮一單可以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是直接從拿到的錢裡面抽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以本案被告既於此次取款未遂而遭警逮捕,則於本次犯行應無收取任何報酬;又卷內也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領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具有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明知工作性質並非正當,仍貪圖每單2千元之報酬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劉夢蕾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等、需扶養母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公訴人起訴書固具體求刑2年有期徒刑,然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未遂,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上偽造之「許冠傑」印文3枚、「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許冠傑」印文1枚,因編號2、3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㈢又本件被告欲取得之款項150萬元,因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對此部分款項產生實質管領力,此部分款項也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OPPO牌手機(粉紅色)
1支
2
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商業合作合約
1份
4
1支
5
釘書機
1個
6
釘書針
1盒
7
印章
1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0號
  被   告 張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畯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114年4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張畯富因貪圖1單2,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9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Fairy」、張奕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經拘提未到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旅夢成真」自114年2月起,以投資500萬元即可每月配息60萬元或返還3,500萬元之假投資詐術,使劉夢蕾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350萬元(此部分事實無證據證明與張畯富有關,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劉夢蕾發現無法出金,發現遭詐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旅夢成真」約定於114年10月3日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南昌文化中心2樓交付150萬元。張畯富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奕維駕車搭載張畯富至花蓮縣吉安鄉某處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董事長及代表人許冠傑之印文2枚)及「商業合作合約」(上有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許冠傑之印文2枚),後於114年10月3日15時26分許,由張奕維駕車搭載張畯富前往上址與劉夢蕾會合。張畯富與劉夢蕾見面後,張畯富向劉夢蕾出示偽造之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合約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冠傑及劉夢蕾。張畯富向劉夢蕾收取款項後,現場埋伏之員警遂立即當場逮捕張畯富,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夢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畯富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予告訴人劉夢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夢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被告與張奕維聯絡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6
偽造之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
被告持左列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與張奕維商討取款後由張奕維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本案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繼續與詐欺集團往來且涉入程度更深,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欲取款之金額為150萬元,且為累犯,惟其犯行未遂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偽造之偽造之智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合作合約、扣案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尺、釘書機、訂書針、印章等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