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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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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高秉瑞(地址詳卷)


被      告  潘禾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禾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