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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 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並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判處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罪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二、二○○、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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