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甲○○因
詐欺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
執聲乙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
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