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對
違禁物聲請
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計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計0點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