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海邊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 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自首,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含袋重○˙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處分起訴在案,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 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惟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驗實秤毛重○˙三六九公克( 含塑膠袋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管檢字第八五 七六八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此部份應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