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對
違禁物聲請
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段海邊
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十時許,在
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
自首,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含袋重○˙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然被告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法處分
不
起訴在案,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含袋重)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
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惟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驗實秤毛重○˙三六九公克(
含塑膠袋重),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管檢字第八五
七六八號函一份附卷
可參,是此部份應予更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